严俊波(高院:对被执行单位相关人员采取限高未告知事实理由,应予纠正)

2023-04-25 富美财经 浏览量: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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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对被执行单位相关人员采取限高未告知事实理由,应予纠正

裁判概述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及时告知该相关人员,否则将会因此加重该相关人员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导致该《限制消费令》程序失当,应予纠正。

案情摘要

1. 2019年9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及其单位的严俊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 严俊波曾担任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 另查明,执行法院对严俊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中并没有论述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与理由。

4. 严俊波以其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解除对严俊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存在程序失当?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其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认定为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将其他人员认定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为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消费的人员,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

就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消费令》本身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发出该《限制消费令》时,已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及时告知严俊波,加重了严俊波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故该《限制消费令》程序失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2020)川执复9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实务分析

实践中,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作出《限制消费令》时,通常会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然后直接得出对该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结论。如果在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前后,该相关人员的身份并无变化,也无大碍。但引发争议的往往是该相关人员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不仅要有充足的实体上的理由,还要程序正当,而本案执行法院显然并未做到程序正当,即并未在《限制消费令》中将对该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与理由告知对方。对此,执行法院程序失当,应当予以纠正。

笔者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持肯定态度。同时,本文援引案例也为申请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带来启示,即不仅仅要从实体上寻求对自身有利的理由,还应关注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的程序是否正当。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文援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并不冲突,后者重点强调执行法院在对该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无瑕疵,但因之后情况的变化,该相关人员已经不再具备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时,该相关人员应向执行法院进行举证,在其未举证之前,执行法院有权拒绝为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本文援引案例的裁判观点强调的是,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就应当论述对该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与理由,否则便存在程序瑕疵,应当予以纠正。实践中,应对此保持清醒认识,特此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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