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主体限制、取得条件及认定标准)

2023-04-26 富美财经 浏览量: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通过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并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表现出来。由于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故明确股东资格的主体限制、取得条件、认定标准等对股东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资格的主体限制


哪些人可以做投资人(股东)?哪些组织或个人不能成为投资人(股东)?我们查询检索了北京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最新资料,对投资人(股东)资格做了简单汇总(需要说明的是,企业设立的相关要求,各地工商局存在差别,并且可能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政策的调整,随时发生变化。在企业成立时,应当按照注册当时、企业注册地的工商局具体政策执行。)


1、哪些人可以做投资人(股东)?


自然人、内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企业或者外籍自然人,只要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证件及材料,均可成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


2、哪些组织或个人不能成为投资人(股东)?


各级党政机关(含政法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不能成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除非属于以下性质:属于新闻、出版、科研、设计、医院、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影剧院、演出团体类性质的,或本市各区县所设乡镇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可以成为企业投资者。国务院各委办所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可以作为本系统提供相关后勤服务类企业的投资者,但其所办企业不得再投资兴办企业;党政机关(含政法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能成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 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市或区县社团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市民政局出具非党政机关主办证明的;国务院社团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为会员的,可以作为企业投资者。不能提供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性质材料的,该社团章程中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含会员提供的,可以作为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自然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公务员、现役军人等)不能成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律师事务所不能成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成为企业投资人(股东)的情形。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


按照《公司法》及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按照取得的方式及程序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又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设立取得的股东资格需满足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且公司依法成立两个条件;增资取得的股东资格条件则更为苛刻,股东需实际缴纳出资,且需满足《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股权人处取得的股权,包括转让、继承、 赠与、互易取得和因公司合并等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又以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继承较为常见。


对于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即必须书面就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且需经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同时就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还具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 16条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对外转让股权的交易行为,第17条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第18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内涵予以了明确,第19条对转让通知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以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变得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些公司出于对公司管理规范、经营模式的考虑,在公司章程中会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继承人只能继承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如果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虽然继承了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其他权利,但是对其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死亡后继承事实发生时,修改公司章程禁止继承的决议是无效的。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至二十七条也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不同类型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的观点,不同类型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如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又分为: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及股权转让人(公司股东)、受让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


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相反证据除外。


(1)一般原则:现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等发生股东资格争议的,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2)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记载,但已履行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3)瑕疵股东出资:如果瑕疵股东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股权转让人(公司股东)、受让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实质主义标准为辅。


(1)一般原则: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认定标准。


(2)实质参与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为股东,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3)遵从合同约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股权才转移的,未办理之前,仍认定转让人为股东。


2、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指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隐名持股协议(股权代持)。


(1)一般原则: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2)但存在实际股东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不予支待。


3、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又分为: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


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准,实质主义标准为辅。同上述“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处理原则。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其承担义务后可依约定向应当承担义务的实质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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