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称“楼上餐馆的优惠券可在本店使用” 湖南长沙两家餐厅因不正当竞争被法院判赔

2023-05-07 富美财经 浏览量: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余知都)看到楼上餐馆的生意火爆,楼下两家餐厅的老板不是想着如何改进菜品和服务来吸引消费者,而是动起了歪脑筋,在自己的点菜单上打出“楼上餐馆的优惠券可在本店使用”的宣传语。自作聪明的老板希望藉此引来一些客流,不想偷鸡不成反蚀把米。日前,其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赔2万元。

案由:别人家的优惠券可在我店使用

2019年10月中旬,长沙市雨花区绳墨餐厅(以下简称绳墨餐厅)在某大厦二楼开设了一家名为“七号菜馆”的饭店,老板为杨某。因饭菜可口,“七号菜馆”食客众多。为吸引更多客流,该店还优惠让利。对食客发放大量优惠券。

2020年4月下旬,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同时开张营业,老板为同一人唐某。而某鱼馆就在“七号菜馆”楼下的一楼夹层,某龙虾馆在“七号菜馆”楼下一楼,3家餐馆可谓楼上楼下邻居。

2020年12月初,有食客问杨某,是否跟楼下两家餐馆合伙了?这一问把杨某问懵了。杨某经进一步打听得知,原来楼下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在点菜单上印有“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样。随即,杨某委托工作人员及公证员进行取证,证实确有此事。

2023年1月,绳墨餐厅将某鱼馆、某龙虾馆一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对绳墨餐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15万元。

3家餐馆楼上楼下毗邻而居。余知都 /摄

一审: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绳墨餐厅认为,首先,两被告经营的服务与“七号菜馆”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种类服务,两被告使用“7号菜馆”标识与原告“七号菜馆”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在餐饮行业,经营者发放优惠券一方面引导消费者再次购买商品/服务,增强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度,另一方面用以吸引新顾客转换品牌,吸引消费者从商品/服务试用者转变成忠实顾客,自己举办和策划优惠活动增加自身品牌的吸引力从而获取更多交易机会是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七号菜馆”向消费者发放优惠券是增强自身竞争力的正当商业行为,而使用或意图使用“七号菜馆”优惠券的消费者,本应优先购买或再次购买“七号菜馆”的餐饮服务,“七号菜馆”优惠券承载着原告可以预期的交易机会。按照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两被告如果要吸引消费者应当举办自己的推广和优惠活动,但是两被告宣传在其店内也可以使用原告“七号菜馆”优惠券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导致本意欲购买“七号菜馆”服务的消费者因两被告的宣传转向购买两被告的服务,原告因此必然遭受损失,并且原告与两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两者餐饮店位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层,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即针对“七号菜馆”的消费对象,其抢占的是原告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图片证据。

一审庭审期间,某鱼馆、某龙虾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两被告与绳墨餐厅开设的“七号菜馆”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层,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中餐服务,绳墨餐厅与两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两被告在其菜单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 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两被告经营场所误认为与绳墨餐厅具有合作等特定联系,将本意欲购买“七号菜馆”服务的消费者因两被告的宣传转而购买两被告的服务,可能抢占原告预期获得的交易机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万元。

据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停止对绳墨餐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绳墨餐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终审:商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某鱼馆和某龙虾馆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6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某鱼馆和某龙虾馆表示,自己没有针对“七号菜馆”的消费对象,没有抢占绳墨餐厅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不存在截留绳墨餐厅客户的情况。自己的点菜单没有在外派发也没有进行广宣,故不存在使用“截留”绳墨餐厅顾客的手段引导至店内消费的行为。

其次,2020年12月点菜单上的一行小字“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样,仅仅是对自己客户的一种让利行为,不存在“搭便车”损害绳墨餐厅的经济利益及合法权益。自己对于如有“七号菜馆”优惠券消费的顾客,单纯的只是节约顾客的消费支出,并不会造成顾客对绳墨餐厅与自己有关联的错误认识。且正在自己店内消费的顾客如有“七号菜馆”优惠券,只需出示一下,即给予相应优惠,也没有增加绳墨餐厅印制纸质优惠券的成本。

再次,自己印有“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样的点菜单是在2020年12月在店内使用,印制的份数少且在当月早已使用完,现在没有对顾客再承诺此类让利。

综上,某鱼馆和某龙虾馆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没有任何针对“七号菜馆”的消费对象抢占其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在菜单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某鱼馆和某龙虾馆、绳墨餐厅同属提供餐饮服务的市场主体,双方位置毗邻,在同一地域范围内系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因此,判定本案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绳墨餐厅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优惠劵系常见的经营策略,其目的在于巩固与消费者之间已经通过服务合同关系建立的信赖利益,促进二次或多次消费或者利用该信赖利益进一步的扩展消费群体,招徕新的客户。绳墨餐厅发放纸质优惠券的对象是已经在其店内消费或者充值的消费者,该种优惠措施对于鼓励、刺激原有消费者在绳墨餐厅的二次或多次消费以及通过老客户引入新的消费者均具有一定的作用。这种经营策略的基础在于绳墨餐厅老客户基于过去的餐饮消费行为建立的对绳墨餐厅的信赖与认可,此种信赖与认可亦需通过绳墨餐厅持续的诚信经营与积极的营销宣传得以维系,也部分的构成了绳墨餐厅的竞争优势。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允许持有绳墨餐厅优惠券的消费者在其店内享有同等优惠,主观上即利用了该部分消费者对于绳墨餐厅的信赖与认可,客观上,由于餐饮服务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征,对于附近的消费者而言,毗邻而居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地域优势相当。在一定时期内同一地域范围内的消费者的餐饮消费选择没有出现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当某鱼馆和某龙虾馆的被控行为改变部分消费者消费选择时,相应的,绳墨餐厅借助优惠券吸引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将不可避免的受到不利影响。因此,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在自己的菜单上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为,在利用绳墨餐厅积累的竞争优势的同时争夺绳墨餐厅的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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